发布时间:2024-09-27 15:28 已有: 人阅读
2022年5月29日,2022年6月,王某骑共享电动车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3年7月,李某将王某、王某监护人、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07.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共享电动车的所有人及出租方为科技公司,并且由科技公司统一为旗下共享电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被告科技公司虽是共享电动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但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合格车辆交由王某使用,且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科技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监护人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承担70%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3500元。王某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49557.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