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01 19:48 已有: 人阅读
为改进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业务监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已于近日下发。 明确,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于保险公司不满足相关要求但存在较大困难的,表示应制定整改规划,原则上三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禁止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 财务再保险合同主要是指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转移保险产品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的再保险合同。 规定,此外,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并应就其分入的财务再保险业务向分出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将财务再保险向境外保险公司转分保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相关资产真实转移的,应就该转分保业务向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相关资产未真实转移,同时未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的,计量分出业务应收分保账款和应收分保准备金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基础因子为0.499。 明确指出,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存在下列五类禁止行为: 对资本补充“困难户”给予3年过渡期 值得一提的是,在对险企提出要求的同时,也明确了财务再保险相关方责任。 例如,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前,应逐案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应向董事会、管理层报告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目的、费用、影响等情况;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以及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计算的准确性承担直接责任,董事长、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后,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应加强财务再保险境外分入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监测,强化境外分入公司业务集中度和信用风险管理。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应严格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资收益率等参数和精算假设,审慎确认财务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的影响,审慎计量相关风险最低资本等。 在财务再保险实施安排方面,监管提出在发布之日前签订的财务再保险相关合同,可按照合同约定终止,而新签订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则应满足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严重依赖财务再保险维持偿付能力,但又一时难以补充资本的险企,给予了3年缓冲期,但要求其制定整改规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