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大亏!公司28号发上月工资,员工离职要求补偿11万,官司一直打

发布时间:2022-08-04 15:11 已有: 人阅读

  王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用EMS快递方式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

  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也即最迟用人单位应当在下月22日支付上月的工资,故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者30日支付上月工资,违反了,公司应按条例的规定于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其未在该日前支付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于2019年2月25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王某自2003年9月27日入职,双方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10267元。

  最终,二审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267元。

  不过,公司又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自王某2003年9月27日入职以来,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均有相关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15年多期间,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王某的上月工资,王某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高院裁定:公司于2月27日和28日支付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需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应否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末。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上述规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王某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王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公司从王某入职之日起即2003年9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恰当。

  对于公司主张王某对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一直不持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王某在本案纠纷前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出其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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