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1 13:19 已有: 人阅读
此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法院不持异议。 因公司和杜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公司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3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申请人公司虽然对杜某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但并没有依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继续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 鉴于,杜某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杜某支付工资,因公司和杜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